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時、地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分)許、微風檳榔攤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0八號)之一。被告係以加害身體(檢察官認係加害生命,尚有未洽)及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本件查無積極確據證明被告與「 小陳 」及「 阿旭 」等人,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就毀損部分已賠償損害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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