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曲紹環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曲紹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5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2.5%,每月清償11,628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5年6月14日經玉山銀行通報毀諾,此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89-125頁)。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係於京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電話行銷人員,每月收入15,000元,於大高雄電信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有收入切結書(卷第2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56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投保薪資,扣除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333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1,62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624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陳以LINE自創群組任團購團主或於該群組公開
販售生活用品,每月收入約21,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9-33頁)、戶籍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89-1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5-49頁)、信用報告(卷第163-1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9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87頁)、帳戶交易明細(卷第20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7、171頁)、LINE帳號及群組擷取畫面(卷第173-177、245-261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93-301頁)可憑。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兄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 翁美麗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
⒈翁美麗係42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 曲以正業 於93年4月
23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7、21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13頁)可佐。又翁美麗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0年出廠BMW車輛1部,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9,198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197,878元,112年3月13日領取2,400元保險金),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前於94年4月1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922,5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54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49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郵局帳戶於111年除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以外存入款項共404,216元,112年共存入16,8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9-18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79-2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5-199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93-301頁)、帳戶交易明細(卷第203-2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35-2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9-151頁)附卷可考,以翁美麗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翁美麗於聲請人胞兄所有房屋居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計算式:(13,088-5,049)×1/2=4,02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9,000元、母親扶養費4,020元後,剩餘7,9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24,380元(卷第29-33、45-49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724,380-1,624)÷7,980÷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