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附廖 純玉 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上訴人即廖 子宏 附帶上訴人
于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陳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
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 廖純玉 關於原判決所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㈡兩造被繼承人 洪秀蜂 所遺如附表丙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丙「分割方法」欄所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應另給付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上開廢棄㈡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洪秀蜂所遺如附表乙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二審(包括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廖子宏廖于慧 (下合稱廖子宏等2人;分開則各稱姓名)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純玉(下稱廖純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16,25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廖純玉應另給付2,094元與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廖子宏等2人主張伊等與廖純玉為被繼承人洪秀蜂之子女,洪秀蜂於民國99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惟廖純玉自上開遺產受有不當利益13,818,35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廖純玉如數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洪秀蜂所遺之財產,關於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為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並經當事人合意(見本院卷第63頁),自得與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子宏等2人主張:伊等與廖純玉為被繼承人(母親)洪秀蜂之子女,洪秀蜂於99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詎廖純玉於洪秀蜂死亡後,竟自行領取附表甲編號
1至7所示之現金遺產合計18,398,811元,嗣已交付廖于慧因分割所得之現金遺產300萬元,再扣除廖純玉繳納之遺產稅399,448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元,其自洪秀蜂遺產受有不當利益13,818,35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廖純玉如數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為被繼承人洪秀蜂之全體繼承人,洪秀蜂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將洪秀蜂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情。並聲明:(一)廖純玉應給付13,816,25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二)洪秀蜂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原審判決:(一)廖純玉應給付13,815,25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二)洪秀蜂所遺如附表丙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丙「分割方法」欄所示。廖純玉提起上訴;廖子宏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廖子宏等2人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廖子宏等2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廖純玉應再給付1,0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三)被繼承人洪秀蜂所遺如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所載遺產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另追加聲明:廖純玉應另給付2,094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二、廖純玉則以:洪秀蜂自97年間起罹病,均由伊照顧,洪秀蜂原擬將門牌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3房地(下稱新北市房地)出售所得,清償醫療費用及友人借款,餘額90
0萬元作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因餘額逾900萬元,洪秀蜂本於廖子宏因出國花費甚多,且為彌補伊照顧之情,便將名下現金財產逾900萬元部分贈與伊,並表示廖子宏等2人就現金遺產僅各分得300萬元。 嗣伊 因無法聯繫廖子宏,兩造之父 廖學燦 (於89年5月5日與洪秀蜂離婚)乃要求伊將廖子宏應分得之現金遺產300萬元以開立受款人廖學燦之支票交付,伊並未侵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逾300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⒉就被繼承人洪秀蜂所遺如附表丙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丙「分割方法」欄所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洪秀蜂於99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洪秀蜂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廖純玉於洪秀蜂死亡後,自行領取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遺產合計18,398,811元,業已交付廖于慧因分割所得之現金遺產300萬元,另並繳納遺產稅399,448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9-11、12-13、15、97頁),堪信為真實。
四、廖子宏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廖純玉給付13,818,351與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查廖純玉於洪秀蜂死亡後,自行領取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合計18,398,811元,扣除廖純玉已交付與廖于慧之現金遺產300萬元、繳納遺產稅399,448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元後為13,818,351元。廖子宏等2人主張廖純玉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㈡、廖純玉雖抗辯:洪秀蜂生前出售新北市房地, 曾書立 遺囑表示兩造每人各分得300萬元,並對伊表示餘額均給與伊,故廖子宏等2人除洪秀蜂遺囑內所稱之300萬外,無權向伊請求云云。惟觀諸廖純玉提出洪秀蜂書立之遺囑內容:「洪秀蜂立的遺囑。大女兒廖于慧,2女兒廖純玉,3廖子宏,媽媽生病有2年至3年,但一開始向朋友東向西向借,為了支龐大的醫療費用,只好把住了15年的房子賣掉,付掉所欠的欠款,如看護、 長庚 設的護理之家、自費的化療藥,應該會留下約玖佰萬的現金給你們三個孩子平均每人可得到約參佰萬的現金,要好好運用這筆錢,去過你們的生活,簡省一點使用別浪費錢,這段時間,于慧、純、子宏,你們要謝謝純玉,一個負起照顧媽媽的事,以後三個人要互相照顧彼此...這是媽媽的遺言。洪秀蜂筆。民國99年8月7日。新光人壽保單我已轉給純玉,謝謝這段時間照顧我。洪秀蜂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要僅得悉洪秀蜂原預計將新北市房地出售所得,用以清償醫療費用及友人借款後,餘額約為900萬元,擬將之作為遺產,子女即兩造每人各得300萬元等情,無從推認洪秀蜂欲將所遺現金逾900萬元之部分贈與廖純玉,廖純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受贈一事,其主張洪秀蜂已將所遺現金逾900萬元之部分贈與伊云云,即無足採。
㈢、廖純玉復抗辯:伊應父親廖學燦之要求,將原應分配與廖子宏之300萬元,開立支票交付與廖學燦,伊並未受有該300萬元之利益云云。惟洪秀蜂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條亦有明文。查廖學燦於89年5月5日即與洪秀蜂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頁),其非洪秀蜂之繼承人,對於洪秀蜂之遺產無處分權,廖純玉亦不爭執伊將原應分配與廖子宏之300萬元開立支票交付與廖學燦之舉,未經廖子宏同意(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即廖純玉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擅將洪秀蜂所遺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財產交付與非繼承人之廖學燦,對於廖子宏等2人不生清償或分割遺產之效力,廖純玉是項抗辯,亦無足取。
㈣、準此,洪秀蜂所遺現金遺產13,818,351元,屬兩造公同共有,既經廖純玉單獨領取,廖子宏等2人主張廖純玉受有不當利益,即有理由,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廖子宏等2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純玉給付13,818,351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至廖子宏等2人另依同法第
184條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洪秀蜂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廖子宏等2人請求裁判分割洪秀蜂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為洪秀蜂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每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洪秀蜂所遺之現金遺產18,398,811元(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廖純玉於洪秀蜂死亡後繳納遺產稅399,448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除,且廖純玉已交付廖于慧因分割所得之現金300萬元,而生遺產一部分割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均毋庸再計入遺產予以分割。是洪秀蜂所遺應分割之現金遺產應為13,818,351元(計算式:18,398,811-399,448-1,181,012-3,000,000=13,818,351)。然廖純玉業已將上開現金遺產提領一空,是上開現金遺產於洪秀蜂死亡時雖以現金之形式存在,但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轉換為洪秀蜂之繼承人對廖純玉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之,本院因而就此部分改列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分割之標的。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態,始與法相符。依上所述,洪秀蜂之遺產合計為17,984,024元【計算式:13,818,351(即洪秀蜂之繼承人對於廖純玉之不當得利債權)+3,000,000(即兩造一部分割由廖于慧先行取得之現金遺產)+1,165,673(即如附表甲編號8-13所示之股票價值)=17,984,024】,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5,994,67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查廖純玉對於洪秀蜂之繼承人負有13,818,351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經以廖純玉應繼承之5,994,675予以扣還後,廖純玉已無應繼分額;其餘繼承人(即廖子宏等2人)應繼承之財產為①對廖純玉之債權7,823,676元(計算式:13,818,351-5,994,675=7,823,676);②如附表甲編號8-13所示之股票(下合編為附表乙)。
㈤、本院斟酌廖子宏、廖于慧上開應繼承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產,均為債權或股票,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又上開廖子宏等2人應繼承之財產,業已扣除廖于慧先取得之300萬元遺產,則上開財產應先由廖子宏取得300萬元,再按應繼分2分之1之比例分割,方屬公允。即廖子宏等2人所繼承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由廖于慧取得2,411,838元【計算式:(7,823,676-3,000,000)÷2=2,411,838】;廖子宏取得6,910,773元(計算式:7,823,676-2,411,838=5,411,838)。另附表乙編號2-7所示之股票,則由廖子宏等2人依應繼分比例各
2分之1分配。
六、綜上所述:㈠廖子宏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純玉給付13,818,351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廖純玉給付13,815,25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核無不合,廖純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廖子宏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廖純玉再給付1,0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廖子宏等
2人於本審追加請求廖純玉另給付2,094元,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㈡廖子宏等2人另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洪秀蜂所遺如附表乙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對於遺產分割部分認定有所不當,惟該部分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予以廢棄,並就被繼承人洪秀蜂所遺如附表乙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無再予駁回廖純玉有關遺產分割部分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爰將第二審(包括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第一審依此原則將第一審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自無予以廢棄變更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廖純玉之上訴為無理由,廖子宏等2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627,035元│││0000000000)││├──┼───────────┼────────┤│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388,003元│││0000000000)││├──┼───────────┼────────┤│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8,449,067元│││0000000000)││├──┼───────────┼────────┤│4│臺灣企銀(帳號:000000│130,972元│││00000)││├──┼───────────┼────────┤│5│郵局(帳號:0000000000│8,800,021元│││0000)││├──┼───────────┼────────┤│6│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619元│││000000000)││├──┼───────────┼────────┤│││││7│現金│3,094元│││││├──┼───────────┼────────┤│8│○○○○○○股份有限公│70元│││司股票(6股)││├──┼───────────┼────────┤│9│0000000000生│3,190元│││活消費合作社股票(319││││股)││├──┼───────────┼────────┤│10│○○○○股份有限公司股│15,051元│││票(519股)││├──┼───────────┼────────┤│11│○○○○○○股份有限公│1,136,800元│││司股票(35,000股)││├──┼───────────┼────────┤│12│○○○○股份有限公司股│8,900元│││票(99股)││├──┼───────────┼────────┤│13│○○○○銀行股份有限公│1,662元│││司股票(120股)││└──┴───────────┴────────┘附表乙: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1│對於廖純玉之不當得利債│7,823,676元│││權││├──┼───────────┼────────┤│2│○○○○○○股份有限公│70元│││司股票(6股)││├──┼───────────┼────────┤│3│0000000000生│3,190元│││活消費合作社股票(319││││股)││├──┼───────────┼────────┤│4│○○○○股份有限公司股│15,051元│││票(519股)││├──┼───────────┼────────┤│5│○○○○○○股份有限公│1,136,800元│││司股票(35,000股)││├──┼───────────┼────────┤│6│○○○○股份有限公司股│8,900元│││票(99股)││├──┼───────────┼────────┤│7│○○○○銀行股份有限公│1,662元│││司股票(120股)││├──┴───────────┴────────┤│分割方法:││1、編號1部分:由廖子宏取得5,411,838元,廖于慧││取得2,411,838元。││2、編號2至編號7部分:由廖子宏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附表丙: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627,035元│││0000000000)││├──┼───────────┼────────┤│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388,003元│││0000000000)││├──┼───────────┼────────┤│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8,449,067元│││0000000000)││├──┼───────────┼────────┤│4│臺灣企銀(帳號:000000│130,972元│││00000)││├──┼───────────┼────────┤│5│郵局(帳號:0000000000│8,800,021元│││0000)││├──┼───────────┼────────┤│6│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619元│││000000000)││├──┼───────────┼────────┤│7│○○○○○○股份有現公│70元│││司(6股)││├──┼───────────┼────────┤│8│0000000000生│3,190元│││活消費合作社(319股)││├──┼───────────┼────────┤│9│○○○○股份有限公司(│15,051元│││519股)││├──┼───────────┼────────┤│10│○○○○○○股份有限│1,136,800元│││公司(35,000股)││├──┼───────────┼────────┤│11│○○○○股份有限公司(│8,900元│││99股)││├──┼───────────┼────────┤│12│○○○(120股)│1,662元│├──┴───────────┴────────┤│分割方法:││1、編號1至編號6部分:已遭被告提領,此部分於被告││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有13,815,257元,加計原告││廖于慧先前自被繼承人取得之300萬元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原各應取得(計││算式:13,815,257元+3,000,000元=16,815,257││元;16,815,257元÷3=5,605,08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廖子宏應分得5,605,086元;原告││廖于慧應再分得2,605,086元(計算式:5,605,086││元-3,000,000元=2,605,086元);被告應分得││5,605,086元。││2、編號8至編號13:由兩造按如附表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丁: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廖子宏│3分之1│├──┼─────┼─────┤│2│廖于慧│3分之1│├──┼─────┼─────┤│3│廖純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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