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66號原告 楊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乎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查: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即非無疑。
(二)若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則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玖仟元(即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8號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