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原告 張鍾麟 被告 俞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其餘聲明則不變,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原告則為被告之客戶,因信任被告,遂借錢給被告,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及其子 江敘良 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由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原本核對無誤後發還,影本附卷)、匯款申請書、存款存入水單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被告有無住居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及基隆市○○路○巷○○號1、2樓,據該分局函覆稱:「經查被告俞美蓮目前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2樓」,有該分局102年12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1,0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俞美蓮│TH0000000│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2日│1,200,000元││││││││├──┼───┼─────┼──────┼───────┼───────┤│2│俞美蓮│TH0000000│101年2月29日│101年12月25日│14,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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