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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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基華受刑人即被告吳基正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及10
4年度執字第3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基正前因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6萬元,均由具保人吳基華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工字第4號、刑字第00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基正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拘到案執行無著,而於104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書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業於104年10月28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被告通緝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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