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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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天賜被告陳奕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天賜因被告陳奕鈞所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院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出具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將被告釋放。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219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亦拘提被告無著;另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新北地檢署通知1紙、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紙、在監在押記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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