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469號原告 楊麗珠 訴訟代理人 簡嘉慶 被告 簡健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夫妻之住所地」,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
3項定管轄法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籍設新北市淡水區、被告籍設新北市樹林區,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然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為何處,據覆以: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龍潭區,原因事實發生地沒有在士林地院或新北地院管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且依起訴狀之內容,兩造係因被告遭通緝後逃離桃園之共同住所而杳無音訊,嗣原告因警方多番查訪難以忍受而搬至他處,此後便未再與被告取得聯繫,從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堪認本件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