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甲○○
趙珮蘭
丁○○
被 告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32號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7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關於利息部分之聲明為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
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
同)288,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還款方
式為自94年1月24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按月平均償還,該筆
債權業經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於94年11月22日讓與原告,嗣
被告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還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原
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應清償貸款餘額21
6,000元,並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惟經催討未據給付,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被告則以其當時係向巔峰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巔峰公司)辦理購買電信產品,當時
所載載之申請表上並無誠泰商業銀行之記載,且巔峰公司嗣
後惡性倒閉,誠泰銀行未負誠信之責,所為定型化契約亦無
效等情資為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係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
(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而該誠泰商業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
造之間,與被告所稱之巔峰公司無涉,無論被告與巔峰公司
間有何法律關係,均屬渠等間之抗辯事由,亦與原告無涉,
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
告所辯並不影響其應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之責。原告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爰不再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