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訴人 張雲龍
張應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五日與伊母彭○英(即上訴人之祖母),向訴外人謝○勝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七十年間實施地籍重測分割合併後變更為台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伊於六十三年八月七日與日本人豊○○郎結婚,欲赴日定居,乃放棄中華民國國籍。為管理方便,將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其名義為共同起造人,分得一戶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上訴人成年後,與伊於八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售買賣契約、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藉以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伊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一○一年五月十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之購買及興建,均由伊祖母彭○英出資。伊因六十四年十二月間家族分產,以贈與為原因,自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嗣又共同擔任起造人,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地為實際管理及使用,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已於六十八年間恢復中華民國國籍,無須借用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伊母親晚年沉迷賭博,欠下鉅債,兩造始於八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售買賣契約、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免伊受母親債務牽連。另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伊縱於六十四年及六十六年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一節,業據證人謝○懿(即上訴人嬸嬸)、渡邊○梨子(原名張○真即上訴人姑姑、被上訴人之妹)證述明確。參酌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預約賣渡與被上訴人,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買賣期限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前,上訴人願自即日起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保全被上訴人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並於同日就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在卷可按。上開登記係為保障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二)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上訴人時,其二人僅係分別為八歲及七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衡情應非親自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姑姑,嗣又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八十六年之前並由謝○懿代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地稅金,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由上訴人之長輩代理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既曾於成年後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藉以保障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且渡邊○梨子證稱:在張○元的女兒結婚辦喜事時,伊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坐計程車,當時被上訴人向張應龍要房子,張應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大姑姑,這房子事實上是你的我知道,你要的話我什麼時候都可以還給你,但請你讓我住一段時間。」等情。上訴人固辯稱:張應龍參加張○元的女兒結婚喜宴,是騎機車前往,並無渡邊○梨子所述在計程車上所述上揭情事云云。並舉證人田○志證稱:張應龍婚宴時是騎機車來等語為據。然渡邊○梨子為被上訴人之妹,並為上訴人之姑姑,而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陳報狀中敘載:「張○真(即渡邊○梨子)……相信絕對不會來替他們做證說謊」等語,可認渡邊○梨子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情。縱其因時間因素而就場景有所誤植,亦不影響張應龍曾向被上訴人為前開表述之認定。上訴人就其長輩在其年幼時,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契約,堪認已於成年後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縱上開代理人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仍因上訴人本人之承認而發生效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擔任系爭房屋共同起造人後履行契約之延續。(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購買及興建,均由彭○英出資,嗣因六十四年十二月間家族分產,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嗣伊二人共同擔任起造人,在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就系爭房地為實際之管理及使用云云。惟其所舉證人張○民,對於待證事實大部分均不知情。證人趙○桂雖證稱:伊知道彭○英經濟不錯,松山、內湖有土地,後來有蓋房子,上訴人當時還小,彭○英分給他們,他們一人一間房子,地是他們的名字。伊常常去彭○英那裡聊天,這些事是彭○英說的等語。但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房屋則由上訴人擔任共同起造人,二人共有一戶,非一人一間,可見趙○桂所言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因母親欠下鉅債,而於八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售買賣契約、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免受其母親債務牽連云云,與常情不符;且兩造除設定高額抵押權外,亦簽訂預售買賣契約及為預告登記,協議土地買賣期限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前,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保全被上訴人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準此,足認上訴人計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預告登記加以保全,衡情並非避免受債務牽連所為。(四)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中,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其繳納,所有權狀也由其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謝○懿代被上訴人保管並代為繳納房地稅金,八十二年以後,被上訴人向謝○懿說他們沒有房子住,才叫謝○懿把系爭房屋交給上訴人使用。八十三年以後,因未收租金,房子的稅金及維修費由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謝○懿證述在卷。兩造為姑姪,被上訴人除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外,又將系爭房地無償交予上訴人使用,要求其支付稅金,亦與常理相符。是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占有系爭房地並繳稅金,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訴狀於同年五月十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斯時始得行使,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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