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廷瑋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下午5、
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 陳品儒 上路(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48.98公里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積水路面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然因不勝酒力,即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減速慢行,因而失控自後撞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彭合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再衝入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撞及對向車道由 黃朝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附載乘客 賴玉倩劉錦環 之左前車身,造成賴玉倩受有左手臂、左手肘及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黃朝河則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左腳踝割傷、左右眼異物疑角膜擦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吳廷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9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0.096)。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朝河、賴玉倩告訴被告吳廷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且被告業已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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