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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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良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良源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於105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許良源到案調查;俟警方於105年5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對許良源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良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0、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16、1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時,在104年11月2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