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0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理由一「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參照)。」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並為刪除;理由二之(一)第四行「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在審酌核對卷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關於抵押權設定約定內容後,可認債務人甲○○設定與聲請人之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張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