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柏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48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審酌檢察官之求刑並無失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