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99號原告巳○○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午○○被告戊○○
乙○○
4號己○○
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被告酉○○
9號訴訟代理人丑○○被告申○○
未○○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辰○○原名 黃秀滿
號8樓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丙○○
寅○○
1號5壬○○辛○○
39號丁○○
8巷7庚○○卯○○○
8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寅○○、壬○○、辛○○、己○○、丁○○、申○○、未○○、酉○○、庚○○、卯○○○應就其被繼承人 胡吳銀妹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五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即暫編113-A001,面積五八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草綠色部分即暫編113-A002,面積二九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壬○○、辛○○、己○○、丁○○、申○○、未○○、酉○○、庚○○、卯○○○公同共有取得;綠色部分即暫編113-A003,面積八七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黃色部分即暫編113,面積九九點三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寅○○、壬○○、辛○○、丁○○、庚○○、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坐落苗栗縣○○鄉○○段88、89、11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嗣經測量結果,其中88地號已遭河水流失,89地號亦遭河水流失一半,原告遂撤回上開88、89地號土地之起訴,僅就113地號土地請求分割,是本件自僅就
113地號土地而為審理。
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55.23平方公尺,原係原告巳○○與被告戊○○、 胡清正 、丙○○、乙○○及胡吳銀妹等6人共有,嗣於訴訟中共有人胡清正將其應有部分1/6出賣予甲○○,原告遂撤回對被告胡清正之起訴,並追加甲○○為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面積1855.2
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2人與被告戊○○、丙○○、乙○○及胡吳銀妹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巳○○1/6,原告甲○○1/6,被告戊○○2/6,被告丙○○1/12,被告乙○○1/12,胡吳銀妹1/6;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共有人之一胡吳銀妹已於民國59年9月26日死亡,被告寅○
○、壬○○、辛○○、己○○、丁○○、申○○、未○○、酉○○、庚○○、卯○○○(下稱寅○○等10人)為其繼承人,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訴請被告寅○○等10人應就共有人胡吳銀妹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長條型空地,為使各共有人均能充分利用土地起見,自應留3公尺寬通路以供對外通行。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戊○○、乙○○、己○○、酉○○、申○○、未○○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於1個月前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未經任何協商,即起訴請求分割,顯已侵犯現有耕作人戊○○之權益,故被告主張依現耕狀況而為分割。又因原告主張分得之位置,其上有被告戊○○種植之農作物,且持續耕作達一甲子以上,故如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應補償被告戊○○地上作物之損失。系爭土地除部分為被告戊○○佔用耕作外,其餘共有人均未佔用耕作。被告前固同意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惟查因當時原告巳○○分得之部分僅有1/6,依此方案分割結果,被告戊○○現耕位置尚有部分剩餘,茲原告巳○○與甲○○合併分得土地,將使被告戊○○現耕位置均遭原告2人取得,故不同意上開分割分案。原告2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設定抵押權,希望原告2人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書,同意將抵押權移轉至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寅○○、壬○○、辛○○、丁○○、庚○○、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分割方案外),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胡吳銀妹死亡後,被告寅○○等10人為其繼承人,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寅○○等10人先行就胡吳銀妹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系爭土地緊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除一小部份土地為被告戊○○佔用種植香蕉、玉米、蕃薯外,其餘大部分土地均未加以利用,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宗第164頁)。本院審酌被告戊○○、乙○○、己○○、酉○○、申○○、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前於95年2月14日即具狀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分歸原告巳○○,東側部分分歸其餘共有人(見卷第2宗第27、28頁),此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相近;該訴訟代理人嗣雖翻異前詞,謂因其後增加甲○○為原告,其與原告巳○○合併分得之面積較大,將全部佔用被告戊○○現耕之位置,故不同意上開方案云云,惟查:被告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本不可擅自佔用特定之位置耕作,其所謂耕作之現狀已不須保護;況其上僅種植少數之香蕉、玉米、蕃薯等作物,經濟價值不高,足見其前開翻悔之詞,要屬托辭,不足採信。況系爭土地南側緊鄰高速公路,北側臨溪,地形呈狹長型,土地並有遭河水流失之情形,其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共有人亦未加以利用,益徵該土地經濟效用甚低,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價值,差異無幾。另徵諸原告2人及被告戊○○、丙○○、乙○○3人分別陳明願在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見卷第2宗第97、
107頁),認以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橘色部分即暫編113-A001,面積585.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草綠色部分即暫編113-A002,面積29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壬○○、辛○○、己○○、丁○○、申○○、未○○、酉○○、庚○○、卯○○○等10人公同共有取得;綠色部分即暫編113-A003,面積877.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黃色部分即暫編113,寬度3公尺之通路,面積99.3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戊○○│2/6│2/6│├─────┼────────┼─────────┤│丙○○│1/12│1/12│├─────┼────────┼─────────┤│乙○○│1/12│1/12│├─────┼────────┼─────────┤│寅○○等10│公同共有1/6│寅○○等10人連帶││人││負擔1/6│├─────┼────────┼─────────┤│巳○○│1/6│1/6│├─────┼────────┼─────────┤│甲○○│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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