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淑睿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再稽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7款之規定,足見非經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公務機關不得將所蒐集關於該個人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準此以論,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一方之錄音資料,尚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法院審理案件將到場當事人之言詞陳述予以錄音,乃供作審判業務利用,不得恣意散佈,否則即牴觸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是法院因審判業務必要而保管之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其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之地位,於103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該事件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觀諸本件聲請人僅具狀提出聲請,並未能取得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核諸前開說明,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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