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愛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愛嘉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臨海三路口以北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行走在路旁之告訴人王宋○○,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及左眼周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併左肩關節脫臼與韌帶肌腱損傷、兩膝挫傷扭傷、右肘部挫傷瘀傷、右小腿挫傷擦傷瘀傷、多處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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