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之記載,更正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9號」;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外,另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52號被告陳文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9年6月6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居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十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陳文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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