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鴻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9月25日│104年0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7462號│偵字第2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68│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2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08日│105年04月12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68│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26││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2月24日│105年04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