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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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陞係統聯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4日2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748-U5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1段與中華西街交岔口前之公車停靠區,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邱賴木蘭 後,理應注意乘客上車未坐定或站定前,不應貿然起步前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告訴人步入該車尚未坐定仍在走道行走時,即貿然往前行駛,並突踩剎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倒,並受有右肩脫臼合併肱骨上端骨折、右肩旋轉袖破裂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