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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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甲○○被告乙○○(PHANTHIDIEMH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PHANTHIDIEMHUONG,越南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甲○○為我國人民,被告乙○○則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8月17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在我國境內住居,再酌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6日入境我國,迄至107年11月11日離境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故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日在越南國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我國之原告處所,雙方並於107年8月17日向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乙○○於來臺與原告同居後約僅1個月許,即於107年11月11日擅自離家返回越南,迄今仍未歸,並自此與原告斷絕任何音訊往來,現已不知所蹤。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且兩造間目前亦已無任何交集,復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關係欠缺實質而徒具形式,更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甲○○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外使館驗證之兩造結婚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完整結婚登記資料1份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6頁)在卷可參。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另再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悉被告自兩造婚後之107年10月6日入境來臺後約僅1個月許,即復於同年11月11日再次出境離臺,迄今仍未歸等情明確,此均有內政部移民署於108年4月30日之公函與該公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另再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丙○○○於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到庭結證以:兩造係被告先前嫁來臺灣之阿姨所介紹認識,雙方婚後即與其一同住在原告高雄之住處,被告嫁來臺灣後,連與原告牽手都不願意,顯見其並不想要此段婚姻,被告係趁其與配偶外出做生意時偷偷離家,隨身重要物品都帶走,其事後有聯繫被告之阿姨,該阿姨告知以被告要回越南,不要原告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準此,本院審酌前開等事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惟被告乙○○自本件婚後來臺與原告甲○○同居僅約1個月餘,即擅自離家出境,且刻已無返臺長期定居之意,此業如上述。是顯見被告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姻關係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確已徒具形式,雙方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審就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實係因被告擅自離家出境返回越南,隨後復無故斷絕聯繫所致。更顯見雙方當已無任何理性溝通,以化解爭執之可能。故由是以觀,被告允應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淮許。又原告之本件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當毋庸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