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姚進宏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姚凱崴 相對人 姚志中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秋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姚凱崴、姚志中應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身障而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㈠相對人姚凱崴:其就讀東方設計學院(就業導班,半工半讀
性質),每週收入最高僅約2,700元,扣除每週開銷約2,00
0元,及學校之開銷,目前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負擔。㈡相對人姚志中:就讀海軍軍官學校雖每月固定領取薪資14,5
30元,尚須繳納學校書籍等雜費,及學校衣服每週要送洗,故無法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聲請人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聲請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核屬受扶養權利者,又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3頁),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姚凱崴於107學年度,就讀東方設計大學二技,將於
108學年度即109年6月間畢業,即相對人於108年10月間已給付108學年度上學期之學雜費,僅需再繳108年度下學期之學雜費約18,060元,有學生證、學費繳費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復依以上開107學年度繳費單及相對人姚凱崴之勞保紀錄(本院卷第119頁)所示,相對人姚凱崴係「3年級」,即其於107年10月26日退保,即非就學所致,且進院二技係指進修學院二技,依該校108學年度招生簡章所示,餐飲管理科系有假日班、週間班,假日班於週六日上課,週間班於週一、二上課,故相對人姚凱崴有固定工時之謀生能力,相對人姚凱崴辯稱目前打工云云,不足採信,堪認相對人姚凱崴每月收入至少達其退保時之投保薪資22,000元。又相對人姚志中就讀海軍軍官學校士官二專109年班,將於109學年度即110年6月間畢業,且軍校學生無學費負擔,長期在校生活,出營娛樂機會少,學校衣服可自行洗滌、燙熨,非必定送洗,每月固定領取薪資14,530元,相當於淨收入,相對人姚志中辯稱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不足採信。依上開相對人2人目前之資力,並考量相對人姚凱崴畢業後,學歷將為其廚師工作增添附加價值,相對人姚志中畢業擔任士官後,收入相當可觀,認相對人2人分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1。
㈡兩造曾共同列冊中低收入戶,於107年7月被註銷,參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報告,聲請人目前居住之高雄市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579元,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並斟酌聲請人稱按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當。依上開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姚凱崴、姚志中自108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考量聲請人養護之所需,相對人之經濟負擔,併命相對人
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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