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水鏈指定辯護人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水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水鏈於民國100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夜上海卡拉OK」小吃店服務,而認識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 廖坤忠 。因廖坤忠曾向該小吃店老闆「 耀洲 」借款,並提供身分證作為抵押,簡水鏈因此取得廖坤忠身分證之影本。嗣簡水鏈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向 賴彥廷 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28日前1、2日,在前述小吃店內,偽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票號651164號無效本票1紙(在金額欄位填載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又在發票人欄位偽簽「廖坤忠」,並在系爭本票上以其左手拇指蓋印偽造指印3枚,但未填載發票日,下稱系爭本票);復於100年7月2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民生地下道旁,將系爭本票及廖坤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賴彥廷作為質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坤忠,並使賴彥廷陷於錯誤,因而貸款2萬5千元予簡水鏈。嗣於10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賴彥廷持系爭本票及廖坤忠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廖坤忠位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2住處,欲向廖坤忠催討上開票款,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坤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簡水鏈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至34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卷〈下稱院卷〉第38頁背面、75、78頁),核與證人賴彥廷、廖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廖明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12頁背面至13頁、14頁背面至15頁、16至17頁背面、36至36頁背面、41至42頁、50頁、65至65頁背面、偵緝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000144744號鑑定書(偵卷第56至61頁背面)等附卷可稽,復有系爭本票、廖坤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廖坤忠指印及簽名紙條、廖坤忠簽名、書寫文字及指印之紙條(偵卷第25至29頁)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上,確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偵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偽造無效之系爭本票犯行,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系爭本票仍為表彰債權之憑證,而被告偽造廖坤忠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將使廖坤忠負有償還系爭本票上所載債務之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廖坤忠,故被告犯行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第74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個持系爭本票向賴彥廷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9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心生歹念,偽造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持以向他人借款,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在食品工廠工作、需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配偶、中度肢體障礙之母親、罹患癌症之胞兄等家人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5至33、78頁背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1頁),及已與廖坤忠、賴彥廷均達成調解,廖坤忠、賴彥廷皆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院卷第49、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雖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署押4枚(簽名1枚、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三)另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本非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均可參照。是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向賴彥廷借得之2萬5千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與賴彥廷達成調解,且賴彥廷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院卷第58頁),參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