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黃坪 在相對人 林震寰 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僅記載民國103年10月,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且抗告人於87年至101年間僅係任職於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無與人有鉅額之金錢往來,更無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104年度抗字第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89年6月25日│600,000元│103年11月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