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良夥同 薛詠元蘇詠竣 (2人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起,盧俊良、薛詠元、蘇詠竣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EJ-6510號、199-KFR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分乘20、30輛機車,且為避免員警追緝,遂以鋁箔紙、膠帶等異物遮蔽車牌後,在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口集結出發,沿高雄市區○○路、水管路、博愛路、中華路、同盟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併排佔據快慢車道、競速行駛、闖紅燈、蛇行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為警於同日
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同盟路口發現上開飆車情事,遂尾隨蒐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盧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薛詠元、蘇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行車路徑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6張、遮蔽車牌鋁箔紙1紙、被告之手機擷取畫面4張。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與同案被告薛詠元、蘇詠竣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沿路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蛇行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薛詠元、蘇詠竣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僅因追求一時刺激,即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而造成警察機關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取締,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18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錫箔紙1張,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2565 號判決(103.08.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351 號(103.10.0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