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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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案」、第6行「法院裁定」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0號裁定」、第20行起補充查扣之經過為「李世仁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淨重1.82公克、總驗餘淨重1.74公克、純質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嗣於警詢時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中間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警員於執行另案拘提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及施用器具,隨後並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4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於同類施用毒品之前案執畢迄今又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知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於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粉末3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共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針筒1支、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被告李世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6月2日);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2月8日,於本件構成累犯)、3年8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併與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5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6月21日11時許,為警至上開處所因另案執行拘提,經李世仁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淨重1.82公克、總驗餘淨重1.74公克、純質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仁於警詢、偵查│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反應之事實。│││公司108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818號)││├──┼───────────┼─────────────┤│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⑴證明警方於上開查獲時地│││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自被告處扣得粉末3包、│││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白色結晶1袋、針筒1支、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食器1組之事實。│││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⑵扣案之粉末3包,經檢驗含│││4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事實。│││9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檢│││90139號毒品鑑定書│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淨重1.82公克、總驗餘淨重1.74公克、純質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