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海英堂 -Allen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足夠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時許、同年月9日8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及甲○○,以親友遭綁架需支付贖金為由,要求乙○○及甲○○支付贖金,乙○○與甲○○因而陷於錯誤,乙○○遂於同年月6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與丙○○;甲○○則於同年月9日10時許,將48,000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草叢,嗣丙○○前往上址拿取甲○○所放置之現金。待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則放置在新北市○○區○○路○○號遠東百貨公司某樓層之男廁內,再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接手領走,丙○○並因而獲得24,000元之報酬。
嗣乙○○及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領取贓款之案發地點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被
告與「海英堂-Allen哥」之通聯紀錄、被告住處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依告訴人乙○○及甲○○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應是電話詐騙模式,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領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出面負責領取遭詐騙之財物,並無起訴書所指「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又被告供稱僅與「海英堂-Allen哥」聯繫,不知有其他共犯及詐騙細節之具體內容,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海英堂-Allen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是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海英堂-Allen哥」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海英堂-Allen哥」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海英堂-Allen哥」,就本件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參
與詐欺集團犯行,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蒙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於本件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2人遭詐騙損失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共計748,000元,於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獲得2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是24,000元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雖於108年12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指示而為本案取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所屬犯罪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自白有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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