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中旬間某日起,至93年7月3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大竹圍201號居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扣案。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乙○○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6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85年8月2日確定,嗣於86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8年12月16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9年2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1年聲字第2188號裁定以累犯為由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所判處之3年4月、5月二案嗣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1月20日,嗣於9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