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原告潘 林賢
蘇慶忠 鄭禧桐 廖傳枝 彭居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複代理人 郭耘豪 律師被告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周志勳 律師 陸正義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 潘林賢 、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潘林賢、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彭居仁均受僱於被
告,在管制課驗調股,負責貨櫃驗收、貨櫃封條製作、畫製櫃位圖、貨櫃櫃頂狀況檢視及回報等工作,其中原告 彭居正 為股長,其餘原告為股員。原告等5人原工作情況為:⑴週一到週五之一般工作日,由股長與股員3人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惟早班中之1人必須於早上7時到貨櫃集散場畫製場圖,下午5時下班後,留1至2人繼續工作至晚上7點,由晚班股員2人接替,週五慣例由早班人員繼續留守上晚班。⑵晚班時間從晚上7時至隔天早上6時30分,中間並無給予休息時間,須由兩人互相支援休息,直至早上7時再由早班接替,依序循環。⑶週六與週日每日由2人輪值24小時班,中間由2人互相支援吃飯休息。然被告之業務量自103年起比以往增加,被告竟於104年6月間臨時要求將週六、週日改為1人值班12小時,即是1人負責早班所有工作、1人負責晚班工作,導致值班時間無人可支援、休息;甚者,被告自104年7月起,抽調驗調股人力支援CY部門,致晚班值班人員再縮減1人,如於查驗貨櫃時發生意外,將無人可支援照料。
因原告潘林賢、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等4人每月平均有5天需同時值早班及晚班,即連續工作21.5小時以上,每2週工作時數達129小時以上,延長工時則達100小時以上,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及第35條之規定。
㈡又原告等人從事地磅業務,必須要檢查貨櫃是否因破撞導致
破洞,如有破洞必須立即修補,工作之地點在貨櫃車地磅檢驗處,高度達2層樓6公尺以上,原告等人必須從樓梯架上跳躍至貨櫃上方查驗是否出現破損等情形,一天約略10次左右,惟被告卻無提供任何安全維護措施,例如安全吊扣、安全帽、安全繩等。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環境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設施,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又置之不理,使原告等人陷於受傷之風險,已違反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㈢綜上,被告違反法令使原告超時工作,又未給付足額加班費
,且未依法提供安全維護設備及設施,經原告通知而不為改善,具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補足加班費及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30條、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足延長工時加班費、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林賢35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慶忠55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禧桐21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傳枝59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居正46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潘林賢、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彭居仁。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等5人均為管制課驗調股之地磅人員,渠等主要工作內
容為進出口貨櫃之檢驗及調度,渠等上下班時間採兩班制,早班為8點至下午5點,中午12點至1點為休息時間,晚班則為晚上7點至隔日上午6點,因業務量較少,故休息時間由晚班人員自行調配。而依地磅人員作業慣例,早班通常有一人提前至現場紀錄貨櫃數量及位置以繪製貨櫃場位圖,俾利拖車於8點開始進場作業。又為免早、晚班間隔時間有貨櫃進場無人接應,故於下午5點下班後需有人員留守與晚班人員交接。被告從未針對管制課驗調股輪值方式、早晚班所需人數及加班時間等為硬性規定,而由原告等5人自行協商、調配。故原告等5人於任職期間所遵循之排班表,係由股長即原告彭居仁排定,其餘原告如有疑義,可直接與原告彭居仁商議,無須經其他上級主管介入干涉。由被告針對管制課驗調股試行擬定之輪值表可知,管制課驗調股應無人員不足而需由原告等5人超時且連續工作之必要。況海關正常上班時間為8點30分至下午5點,且為周休二日,故週六、日並無大量貨櫃進出站之情形,而週一至週五下午5時以後,貨櫃場之場內作業僅剩提領出口貨櫃以及進口貨櫃進站。是晚班及週末二日時段之業務量相較於一般週一至週五早班時段甚少,大部分時間僅需於管制站地磅室內待命即可,無需長期處於緊繃狀態或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不致令當班人員無暇休息。綜上可知,如原告等5人所主張之輪值、加班事實為真,衡情應係渠等為向被告請領更多加班費,方同意連續當職早班、晚班長時間工作而不輪流交替,實非遭被告惡意壓榨勞力所致。況就營運成本而言,原告等人每月所得之加班費已足令被告多聘2人有餘,被告實無必要甘冒違反相關法規之風險,要求原告等違法值勤。而被告就原告等人計算假日加班費之方法,係拆分早、晚班計算,並無給付不足之情事。
CY部門原意為「ContainerYard」,現於臺灣船運、貨櫃業界多藉以代稱「整裝貨櫃」,實際作業內容為場區內貨櫃之調度,其並非獨立部門,僅係管制課驗調股所職掌之其一業務項目,本屬原告等應負責之工作範疇,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5條之規定。
㈡被告之貨櫃場地磅區建有樓梯及空橋等設施,工作人員可由
樓梯至查驗平臺,藉由行走於貨櫃側面或上方之通道查看貨櫃頂部。而查驗平台設有小型閘門及階梯(翻轉式),直接通往貨櫃頂部,且為防止工作人員恣意跨越閘門,於欄杆間尚有加設鍊條以示警戒,故原告等5人於查驗貨櫃時,根本無須貿然自樓梯架上跳躍至貨櫃上方,故被告提供之設施並無缺失。又進出口貨櫃因裝卸、運送過程致部分櫃體出現破洞或毀損時,如為空櫃係逕拖至空櫃場擺放,經評估整體損壞情形後決定是否修復,如為重櫃則由固定式起重機將之吊至地面後,再針對外部破洞以防水膠帶簡單貼補,並非於地磅區之查驗平台立即作業。蓋因貨櫃如經碰撞、摩擦亦可能致櫃體側面出現破洞,自須將貨櫃自貨櫃車上卸放至地面,方能就貨櫃各面進行貼補工作,並兼顧作業安全。故原告等5人所稱渠等須從樓梯架上跳躍至貨櫃上方就破洞處立即修補等情,顯與實情不符,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2頁):㈠原告潘林賢、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彭居仁分別自100
年8月10日、97年9月8日、102年6月3日、94年3月18日、78年6月21日受僱於被告,在管制課驗調股,負責貨櫃驗收、貨櫃封條製作、畫製櫃位圖、貨櫃櫃頂狀況檢視及回報等工作。其中原告彭居正為股長,其餘原告則擔任股員。
㈡原告等5人於104年7月8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行勞資爭議
調解時,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㈢原告彭居仁於104年7月8日退休,被告已給付退休金1,803,0
60元,退休金基數為40.5(見本院卷三第238頁)。㈣原告等5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實際領取之加
班費及薪資明細,如員工薪津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6頁所示)。
㈤原告等5人均於104年7月8日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原告廖傳枝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㈥員工薪資明細表中「薪資」、「工作津貼」、「職務津貼」
、「加班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津貼」、「其他」不應列入平均工資。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等5人主張被告令渠等超時工作,且未提供工作安全設施,有違反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情事,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足加班費、退休金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伙食費、便當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資遣費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補足加班費、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或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是否有據?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此為勞基法第32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從事貨櫃倉儲業,原告等人為管制課驗調股之員
工,負責貨櫃驗收、貨櫃封條製作、畫製櫃位圖、檢視貨櫃櫃頂狀況及回報等工作(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週一至週五日間,由股長即原告彭居仁及股員3人負責,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午休),惟早班中之1人需提早於上午7時至貨櫃集散場畫製櫃位圖,下午5時之後需留守1至2人至下午7時與晚班交接,週一至週五晚班由股員2人負責,上班時間為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6時30分,週六、日(下稱假日班)則由股長或股員共2人輪值24小時,2人互相支援吃飯休息,然自104年6月起,被告要求週六、日改由1人值班12小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3年7月至104年7月派班表(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9頁)及103年1月至104年6月「計畫加班(假日輪)指派單」(下稱加班指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至447頁)。以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104年1至6月加班指派單為例(見本院卷二第63至153頁、第155頁背面),原告潘林賢之加班時數依序為118小時、83小時、110.5小時、91.5小時、113.5小時、50小時,原告蘇慶忠之加班時數依序為
129.25小時、136小時、80小時、120.75小時、122.75小時、72.25小時,原告鄭禧桐之加班時數依序為157.5小時、94小時、126小時、123.5小時、96.25小時、79.5小時,原告廖傳枝之加班時數依序為86小時、100小時、134小時、91小時、100.5小時、71.25小時,原告彭居仁之加班時數依序為82小時、72.5小時、60.75小時、64小時、99.25小時、83.25小時(詳見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被告顯已違反上開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又原告潘林賢於104年6月7日週日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7時,復自下午7時工作至翌日上午6時30分,連續工作21.5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原告蘇慶忠於104年6月13日週六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7時,復自下午7時工作至翌日上午6時30分,連續工作21.5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原告鄭禧桐於104年6月7日週日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7時,復自下午7時工作至翌日上午6時30分,中午12時至13時又加班1小時,連續工作22.5小時,104年6月13日週六則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7時,復自下午7時工作至翌日上午6時30分,連續工作21.5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42、145頁);原告廖傳枝於104年6月6日週六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7時,復自下午7時工作至翌日凌晨1時06分,中午12時至13時又加班1小時,連續工作17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原告彭居仁於104年6月6日週六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7時,復自下午7時工作至翌日凌晨1時06分,連續工作16小時,104年6月27日週六則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7時,復自下午7時工作至翌日上午5時06分,中午12時至13時又加班1小時,連續工作21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52頁),被告亦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之強制規定等語,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驗調股之派班表一向由股長即被告彭居仁與股
員協商排定,被告未曾審核或干涉云云。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為勞基法第1條所明定。而勞基法第30條有關工作時間之規定,即是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非勞雇雙方所得合意排除,被告辯稱派班表係原告等人協商排定,並無解於其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且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而超時工作本會影響勞工身體健康,被告身為雇主未能即時糾正原告等人不合理之工作時間分配,反令員工長期處於超時工作之狀態下,難認已盡雇主之保護照顧義務。被告雖又抗辯晚班及假日班業務量較少,大部份時間只需在管制站地磅室內待命即可,毋須密集提供勞務,當不致無暇休息,原告等排定1人輪值24小時,只是為了領取更多加班費,非被告刻意壓榨所致云云;惟夜間及假日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本不利於勞工之健康及生活,雖其業務量相較平日早班為少,然勞工仍需長時間處於警戒、待命之狀態,並犧牲與家人相處之時間,如若被告提供充分人力,原告等人當不致協商排定由1人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之理,被告此項抗辯,難認可採。
⒋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林賢、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等4人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長期令渠等超時工作,已堪認定,是渠等於104年7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原告潘林賢等4人依上揭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為有理由,則本件是否另有勞基法第14條1項第3款所定之終止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另原告彭居仁係於104年7月8日申請退休,此有被告核給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8頁),原告彭居仁對其領取退休金一事亦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彭居仁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
由?伙食費、便當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資遣費金額為何?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⒉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所領取之伙食費、便當費係上班時間或加班時間有跨越用餐時間,被告才補助伙食費80元、便當費50元,如當日未上班或上班(加班)未跨越用餐時間,則不另予補助,故伙食費、便當費屬於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云云;惟徵諸被告自認該項給付與勞工提供勞務(上班或加班)有關,且一符合條件(跨越用餐時間),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核與上述「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工資特性相符,而與一般恩惠性給予為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非雇主經常性勞動成本之特性不同,被告辯稱該項給付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難認足取。準此,原告潘林賢、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等4人之平均工資,以104年1月至6月兩造不爭執之員工薪津總表(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6頁)所示「薪資」、「工作津貼」、「伙食費」、「便當費」及「應領加班費(詳後述)」計算後,原告等4人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3,424元、46,379元、46,698元、44,161元(詳附表四之1至附表四之5)。
⒊本件原告潘林賢、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等4人於104年
7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茲就原告等4人之資遣費分別計算如下:
⑴原告潘林賢:原告潘林賢自100年8月10日受僱於被告,
迄至104年7月8日止,工作年資3年10月又29天,平均工資為43,424元(詳附表四之1),其資遣費為84,978元【計算式:43,424元×1/2×〔3+(10+29/30)÷12〕=84,97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原告蘇慶忠:原告蘇慶忠自97年9月8日受僱於被告,迄
至104年7月8日止,工作年資6年10月,平均工資為46,379元(詳附表四之2),其資遣費為158,462元【計算式:46,379元×1/2×〔6+(10/12)〕=158,462元】。
⑶原告鄭禧桐:原告鄭禧桐自102年6月3日受僱於被告,
迄至104年7月8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1月又5日,平均工資為46,698元(詳附表四之3),其資遣費為48,968元【計算式:46,698元×1/2×〔2+(1+5/30)÷12〕=48,968元】。
⑷原告廖傳枝:原告廖傳枝自94年3月18日受僱於被告,
迄至104年7月8日止,舊制年資為3月14日,新制年資為10年又7日,平均工資為44,161元(詳附表四之4),其資遣費為235,955元【計算式:44,161元×4/12+44,161元×1/2×〔10+(7/30)÷12〕=235,955元】。
⒋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潘林賢、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等4人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等4人自被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渠等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自應准許。
⒌原告彭居仁雖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其係
因退休而終止僱傭關係,非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或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潘林賢、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等4人依勞
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為有理由,其等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84,978元、158,462元、48,968元、235,955元,均應予以准許;然原告彭居仁係因退休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足加班費、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⒉查,原告潘林賢、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彭居仁等5
人主張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被告計算加班費時並未將伙食費計入工資,且將其等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期,拆成12小時、12小時計算,造成加班費短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被告雖抗辯伙食費非工資之一部,而1人輪值24小時係原告等人自行排定,被告毋須依此輪值方式給付加班費云云。惟查,伙食費為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而加班費需按員工實際加班時數核發,此為法律所明定,原告等人於假日排定2人一起輪值24小時之方式,已有數年之久,被告核定加班時數,從未予以干涉或糾正,自應按原告等人實際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被告雖又抗辯依「員工加班費改制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規定,晚班只能由1人輪值,假日分早晚兩班輪值,且加班時間應以船邊進出口櫃進出站時間為極限值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辦法曾經公開揭示之證明,亦未提出曾依上開辦法核刪原告2人同值一班,或以末班貨櫃進出站時間核減加班時數之證據,實難認系爭辦法為兩造所合意之工作規則。至原告主張假日上班未滿8小時應以8小時計算部份,已逾越勞基法第39條法律文義,礙難准許之。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12月加班指派單,
未經主管核定,不得作為加班費計算之依據云云。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4項之規定:「(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4項)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可知,保存勞工出勤工作紀錄乃雇主之義務,被告空言否認該證據之真正,並無足取。參諸原告所提104年6月份之加班指派單(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47頁)與被告核定加班時數(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3頁)僅有104年6月4日一筆不同,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可信性極高,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103年1月至12月之加班費,以其提出之加班指派單為計算依據,非無可取。
⒋至102年度以前之加班費,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加班
費亦有不足情事,應按一定之比例核給,惟此部份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依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原告等人每月加班時數不同,無一定之規則,原告請求被告按一定比例核給,難認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潘林賢、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彭居
仁等5人於103年1月至104年6月每月時薪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應領之加班費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5所示,扣除被告每月已給付之加班費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6頁),被告尚應補給原告潘林賢、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彭居仁等5人加班費分別為107,573元、123,567元、127,000元、107,448元、79,162元。
⒍又被告雖已給付原告彭居仁退休金1,803,060元,然原告
彭居仁之平均工資為47,591元(詳附表四之5),並非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載之44,520元(見本院卷三第238頁),又原告彭居仁對其退休金基數為40.5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背面),是其退休金應為1,927,436元(計算式:47,591元×40.5),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彭居仁124,376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最遲應於104年8月8日前發放,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之規定,長期令原告等人超時加班,且未給付足額之加班費,是原告潘林賢、蘇慶忠、鄭禧桐、廖傳枝等4人於104年7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有據,被告應發給渠4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分別給付資遣費84,978元、158,462元、48,968元、235,955元,補足加班費107,573元、123,567元、127,000元、107,448元,合計應給付之金額依序為192,551元、282,029元、175,968元、343,403元。被告另應補給原告彭居仁加班費79,162元、退休金124,376元,合計203,538元。原告等人於上開範圍暨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編號│姓名│應補加班費│應給資遣費│應補退休金│合計│├──┼────┼─────┼─────┼─────┼─────┤│一│潘林賢│107,573元│84,978元│0元│192,551元│├──┼────┼─────┼─────┼─────┼─────┤│二│蘇慶忠│123,567元│158,462元│0元│282,029元│├──┼────┼─────┼─────┼─────┼─────┤│三│鄭禧桐│127,000元│48,968元│0元│175,968元│├──┼────┼─────┼─────┼─────┼─────┤│四│廖傳枝│107,448元│235,955元│0元│343,403元│├──┼────┼─────┼─────┼─────┼─────┤│五│彭居仁│79,162元│0元│124,376元│203,538元│├──┴────┴─────┴─────┴─────┴─────┤│合計1,197,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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