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秋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琴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
100年8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聯社德光門市,竊取海苔1包,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4號判處罰金1,000元,於101年3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秋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並於100年6月13日確定,而其經前開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14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於101年3月2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執行案件資料表2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刑,竟不知戒慎其行,緩刑內又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