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楊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豪明知服用酒類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時,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某超商,飲用高粱酒(玻璃杯約2杯)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聲請書所植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省道臺九線公路387.5公里處北上車道,為警攔檢稽查,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驗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稽查程序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貿然駕車,易致本身、其他車輛及用路人致生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對用路人、車產生危害,經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已坦承犯行,參酌其警詢職業餐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