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佳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罰執更七字第5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經伊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累犯錯誤,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撤銷,改諭知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則伊於上開案件即溢繳易科罰金2萬7000元,伊家中經濟能力不佳,觸犯法律入監服刑已甚為不孝,希望上開溢繳之易科罰金能退還給伊供家人生活使用,詎檢察官卻於103年罰執更字第52號另案執行案件中(本院按:即本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所宣告之刑),換發第52-1號執行指揮書,逕將該2萬7000元折抵該案原應執行之罰金新臺幣10萬元,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Ⅰ罰金…,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Ⅱ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Ⅲ罰金…,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Ⅰ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Ⅱ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471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依上開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最高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必以受刑人拒絕或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在屏東監獄尚有保管金等可供執行,以系爭執行命令對之執行,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對其不利。…故檢察官對再抗告人為上述罰金之執行,亦非不利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罰金刑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立法旨趣並未授權檢察官在受刑人有資力繳納罰金時,得逕為易服勞役之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2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
2案再與被告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由本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該案發交執行後,罰金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罰執更字第52號立案執行,檢察官調查聲明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認執行無實益,乃核發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另聲明異議人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累犯有誤,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撤銷,改諭知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2號立案執行,經書記官統計後,認聲明異議人前繳納之易科罰金共溢繳2萬7000元,檢察官發現聲明異議人有此部分財產,乃命令將該2萬7000元於上開103年罰執更字第52號待執行之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中逕予扣除,相對應減少聲明異議人易服勞役日數,而換發103年罰執更七字第52-1號執行指揮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在卷。
㈢聲明異議人雖然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然誠如上述,依刑法
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必以受刑人拒絕或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罰金刑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立法旨趣並未授權檢察官在受刑人有資力繳納罰金時,得逕為易服勞役之處分。況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對其不利。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罰執更字第52號,執行本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判書諭知之罰金刑時,原調查聲明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認執行無實益,乃核發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然嗣發現聲明異議人另於104年度執更字第12號執行案件中有前案溢繳之易科罰金金額2萬7000元財產,乃依上開規定逕行對該財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背,裁量亦無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