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蔣珈琳 相對人 陳美璇
李日星 張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徐 鄒春芳 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美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美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應准許部分:經查,相對人陳美璇(下稱 陳美旋 )前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受法律扶助之案外人 徐鄒春芳 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2960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陳美璇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陳美璇負擔,陳美璇不服提起上訴,徐鄒春芳因無資力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嗣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定駁回陳美璇之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54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聲請人已於105年3月25日、106年2月20日給付總計2萬元之律師酬金予 王敘名 律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定、同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24號裁定、費用計算書、律師酬金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2萬元,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陳美璇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陳美璇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聲請人雖另聲請對相對人李日星、張淑珍(下合稱李日星等
2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李日星等2人並未訴請徐鄒春芳賠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宗查證無訛。又李日星等2人雖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並未就李日星等2人對於徐鄒春芳之請求有所裁判(見本院卷第12頁),李日星等2人之上訴亦未聲明徐鄒春芳應對渠等為給付(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1、1952號卷宗第21至29、65至6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堪認李日星等2人僅係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等對案外人 張維華張維智高裕捷郭淑英顏美瑛 之訴部分聲明不服,難認對徐鄒春芳亦提起上訴,徐鄒春芳顯非李日星等2人上訴之被上訴人。則聲請人聲請對李日星等2人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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