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宇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宇晨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0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甚重傷勢,實應非難,兼衡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先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告訴人(強制險另理賠將近13萬元)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迄今已動過兩次手術惟復原情形差,未來還需要再動手術,現需使用助行器或坐輪椅移動等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教學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250號
被告郭宇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晨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使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遇 謝碧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碧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郭宇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報警時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碧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宇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謝碧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組。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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