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0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00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李忠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忠豪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200萬元及230萬元,合計430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起,借款230萬元部份,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249,631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有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