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告 吳淑真
孫金 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吳淑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吳淑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第2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淑真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875%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本金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淑真自105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892,6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吳淑真復於93年9月2日邀同被告 孫金成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7%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淑真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61,529元、179,486元及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孫金成為被告吳淑真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