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堅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堅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堅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被告林堅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堅毅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不慎與 胡凱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發現林堅毅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79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堅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凱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穆正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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