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文祥(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執緝字第1579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復於民國106年12月間收受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967號判決,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自願放棄上訴之權利,因而有二裁判以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以其公共危險等案件,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應由檢察官為之,或由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向檢察官聲請之方為合法,縱令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其亦無聲請權,茲受刑人逕向本院為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倘本件受刑人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