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游象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象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游象榮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惟因相對人已於94年5月20日出境,並於96年6月15日為遷出登記,以致無法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94年5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並經戶政機關於96年6月15日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9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104175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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