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紀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紀翔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口,欲右轉三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將由黃燈變為紅燈已不及通過路口仍續行而逾越停止線,自後追撞前方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案外人 湯金珍 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王秋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案外人湯金珍及告訴人王秋雪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秋雪告訴被告郭紀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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