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0號聲請人顏○○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新營辦公處)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顏世昌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5日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許宣告顏○○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顏○○於100年5月5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8年10月2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證人連○○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顏世昌自100年5月5日失蹤,計至107年5月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