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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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家慶 具保人 邵薏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徐家慶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薏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邵薏潔於民國104年5月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嗣該案業經判決,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家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並責付予具保人,經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並於104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有本院104年5月8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04年刑保字第
13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責付證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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