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合法性: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苗簡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合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並衡酌本案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上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以外之其他施用毒品科刑之前案紀錄,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斷癮、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