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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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志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案被告係涉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2年5月24日中午某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而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於112年8月28日簽結等情,亦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見偵卷94頁)。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
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各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而盛裝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鑑定結果證據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0534公克)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7頁)112年度青保字第1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