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 卓家民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被告 卓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前因承包停車場工程資金不足而向伊求助,伊遂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2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嗣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而消滅,下稱大眾銀行)設定以申辦貸款200萬元,嗣大眾銀行將借款匯入伊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及系爭借款),伊則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期存入款項供大眾銀行扣款,詎被告竟未依約存款以繳納貸款,嗣大眾銀行於92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執行拍賣所得261萬5,000元,並扣除大眾銀行分配之252萬6,
297元(含本金200萬元、利息44萬8,562元、違約金7萬7,735元)及執行費2萬3,415元後,將餘款6萬5,288元發還予伊,則被告自應賠償伊因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損害及代為清償大眾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共計254萬9,712元。又被告以伊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復因被告未如期繳款,由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拍賣抵償欠款後,尚餘本金22萬6,284元未償,歐利克公司並將系爭車輛貸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伊因此負擔系爭車輛貸款債務即22萬6,28
4元,及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9%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及第87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5,996元,及其中254萬97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6,284元,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9%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原告借款,當時係與原告合作承包停車場工程,由原告申辦貸款出資200萬元,並應負責管理案場,伊則負責業務,嗣因原告管理不善而虧損,自不應由伊全權負責賠償,再者,伊事後已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原告,此後之貸款及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於89年3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200萬元,嗣大眾銀行於92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執行拍賣所得261萬5,000元,扣除大眾銀行分配之
252萬6,297元(含本金200萬元、利息44萬8,562元、違約金7萬7,735元)及執行費2萬3,415元後,發還6萬5,
288元予原告;又系爭車輛因未如期繳款,由歐利克公司取回後拍賣抵償欠款,現尚餘22萬6,284元及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9%計算之利息未償等情,有大眾銀行106年11月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8771號函、元大銀行107年7月23日元作服字第1070026956號函及裕融公司106年12月27日函檢送之本院92年2月25日桃院祺民執字第1710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101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11
8頁至第125頁、第80頁至第84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伊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借款及購買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致伊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及負擔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借款及系爭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胡仁榕 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要求原告去借款,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取得款項後由被告負責償還本息,伊並不清楚被告有無清償,只知道原告之房子有被拍賣,又被告有找伊擔任系爭車輛之保證人,而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名義購買,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且係被告使用,有時會開去工地,後來伊也因為係保證人遭貸款公司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而證人所述核與前揭證物內容相符,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且其既願具結作證,已足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願受偽證之處罰,故上開證言自足採信,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應非虛妄。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合作經營停車場工程,原告係為籌湊資金而申辦系爭借款,系爭車輛亦已返還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胡仁榕之證述,其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擔任系爭借款及系爭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均由被告負責後續還款事宜,倘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因自身需求而申辦貸款,何以係由被告指示證人擔任保證人,並由被告負責還款,顯與事理有違,況被告亦無法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前開抗辯,自無從採信。
(二)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是就債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所支出之執行費,因屬實施強制執行不可或缺之費用,如債權人未支付此項費用,強制執行將無從進行,其結果亦無執行金額可供分配自亦一併自債權人承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未償還貸款利息,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大眾銀行實行抵押權致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其清償行為已使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消滅,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可承受大眾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其本於求償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萬9,712元,洵屬有據。又原告雖併依民法第478條及第
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選擇合併之訴訟,因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所為聲明被告給付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目的,則關於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能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申辦貸款,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即負有給付系爭車輛貸款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代被告負擔債務,被告即因而受有系爭車輛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被告復無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足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負擔系爭車輛貸款債務即22萬6,284元,及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9%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萬5,996元,及其中254萬9,7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6,284元,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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