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豪因不滿計程車同業 李嘉文 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
106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利用深夜且持續至凌晨時分,對之頻密撥打電話之騷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兒童醫院東側門前方計程車排班停車處,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下,接續以「幹你娘」(閩南語)、「幹你娘雞巴」(閩南語)、「髒鬼」(閩南語)、「幹」(閩南語)、「呸」【吐口水動作】等污言穢語及輕賤人格之舉止羞辱適亦在場之李嘉文,足以貶損李嘉文之對己名譽感情。
二、案經李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均此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呈之蒐證錄影畫面結果,亦但見:
(A為被告,B為告訴人)
A:我是不想理你,電話給恁爸騷擾,恁爸證據在這裡,你眼睛睜大點。
B:你現在恐嚇我嗎?
A:電話給恁爸騷擾,恁爸通話紀錄在這裡,你如果第2個土豆,沒關係。
B:你現在是在給我恐嚇嗎?
A:我擺姿勢給你照嗎?大家心理有數,聽懂嗎?我是不想
理你,通話紀錄還在恁爸手機裡,你要變土豆第2,沒關係,…XX背義(聽不清楚),這款的,幹你娘(頭沒看向告訴人)。
B:你現在罵我嗎?
A:你家死人,幹你娘,恁爸包1千,衰小啦,呸(吐口水的動作),幹你娘雞巴(看向告訴人)。
B:再來呢。
A:髒鬼,幹,(講這兩句話是面對告訴人,之後轉頭面向
右側,在非面對告訴人的情況下)呸(對地面吐口水)。
B:再來。上陳各情且經詳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引用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頁),是據此彼2人對談之前後語絡及互動情形觀之,被告之如上言語舉止率係針對與之應對之告訴人而發,狀極鮮明,復以縱如後述,告訴人確曾循頻密撥打電話之途對之「騷擾」,然此時隔本件事發已有1個半月之久,雖境未遷,但事已過,自非屬現時不法之侵害明甚,因之,被告擅以若此言行相加,顯見純祇意在「討回」之報復行徑,要非防衛己身權利之舉,殊毋庸疑。
二、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再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在上址「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兒童醫院東側門前方計程車排班停車處之此類公共場所以前揭言語、舉止對告訴人相加,抑且,「(事發當時現場人多不多?)多,都是進出的病人、家屬、訪客、坐捷運的人」,此更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因之,所有恰臨經該處之前陳各類人士必皆可見聞斯情斯事,是要屬「公然」,狀至確然。次查,「幹你娘」(閩南語)、「幹你娘雞巴」(閩南語)、「髒鬼」(閩南語)、「幹」(閩南語)、「呸」【吐口水動作】等,純屬以羞辱、踐踏、鄙夷、輕賤人格尊嚴為能事之污言穢語及低劣舉止,不具任何攸關是、非、對、錯、善、惡、好、壞、良、窳等可判斷果否符「合理評價」之意思性,非屬有價值之言論,顯已逸離「言論自由」之範疇,唯淪純粹差辱性之言行,要無疑義,因之,被告執此對告訴人相向,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對己名譽感情,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復此並為普通常識,而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慮缺、智障或神喪之處,對此當屬心知肚明且洞澈詳悉,準此,要堪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徑等事實,極為鮮明。被告空言否認,委屬卸責之詞,不值一採。
三、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利用深夜且持續至凌晨時分,對被告頻密撥打電話之情,除據被告指明在卷外,並有其所提之通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撥打那些電話」之事(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再深深夜至凌晨時分已為常人休憩安眠之期間,自享有安寧不受侵擾之自由,因之,告訴人刻意覓此被告休眠之際對之頻密撥打電話,對被告居家生活安寧之自由當構成嚴重之侵擾,此為至明之理,殊毋庸贅詞費言,復以被告係屢提及「電話給恁爸騷擾」、「電話給恁爸騷擾」、「通話紀錄還在恁爸手機裡」等語,亦徵事係源於告訴人之電話騷擾而起,其狀尤明。
四、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再其先後以「幹你娘」(閩南語)、「幹你娘雞巴」(閩南語)、「髒鬼」(閩南語)、「幹」(閩南語)、「呸」【吐口水動作】等污言穢語及輕賤人格之舉止羞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及手段,在同一場域暨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公然羞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復係以「幹你娘」(閩南語)、「幹你娘雞巴」(閩南語)、「髒鬼」(閩南語)、「幹」(閩南語)、「呸」【吐口水動作】等此類貶抑、輕賤人格極甚之言語行止羞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非僅止輕微,然事係源於告訴人曾於數日間之深夜至凌晨時分頻密撥打電話,嚴重侵擾被告居家生活安寧之自由而起,告訴人尤有應予深責之處,自未能唯獨苛咎於被告,雖如是,但被告面對侮辱為非之過程悉遭攝錄之這般如山鐵證下,詎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非佳,兼衡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此據其承明在卷,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