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益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三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許益誠猶不知悔改,出獄後結識智識能力較常人為弱之 林月華 及其女兒 游靜佳 ,乃向林月華稱欲借用銀行帳戶以為領錢使用,林月華乃於不詳時間,將游靜佳於101年1月5日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許益誠使用。許益誠明知將游靜佳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於取得上開帳戶後至
101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1年10月2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雅芳 ,冒稱為PCHOME網站賣家,誆稱黃雅芳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時,因內部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雅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永豐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29,989元、11,096元至游靜佳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黃雅芳遭騙再陸續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至同年10月30日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游靜佳(游靜佳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林月華、游靜佳於偵查中供述上開帳戶係由許益誠使用,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許益誠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跟游靜佳借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雅芳於101年10月27日1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
電話,並依指示將上述4筆款項匯入游靜佳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金錢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雅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游靜佳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轉入交易明細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等資料附卷足憑。是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金錢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向林月華借得游靜佳上開金融機關帳戶,然證人
游靜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在101年
1月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是,是我去辦的,但是時間不記得。(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這個帳戶?)當時因為我要工作,是深美這個公司叫我辦的,是媽媽和我一起去辦的,被告當天沒有和我一起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檢察官問:你辦理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之後,如何使用?)我將存摺、印章等物品都放在媽媽那邊。(檢察官問:你有無將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我全部交給媽媽」等語,證人林月華則於偵訊時證稱:「他叫許益誠,綽號叫 小胖 ,他說要幫我們向銀行領一筆錢,他將一信合作社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拿走了;是他說銀行有一筆錢要領,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們借存摺跟提款卡。」等語,是林月華將游靜佳上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證述綦詳。至證人林月華另於本院審理證述係被告於101年1月
5日前要求開設上開帳戶借渠使用,並於該日陪同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等情,然查被告前於100年4月12日入監服刑,迄101年3月24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是證人游靜佳於101年1月5日開戶時,被告尚在監服刑,實無可能要求並陪同證人等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從而就被告有無同往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之部分,以證人游靜佳於本院審理證述較為可採。雖證人游靜佳為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可憑),證人林月華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略為緩慢、遲疑,證人二人之記憶陳述顯較常人為弱,對案發時間細節顯有混淆,惟針對系爭金融機關帳戶係出借予被告使用等節證述始終一致,林月華尚且得提出被告之借書證以供追查,衡諸常情,證人等之記憶能力雖較常人為弱,對於細節之記憶難免缺漏,所述縱容有不一,亦無礙於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再則證人與被告間並無閒隙,無何故意陷害被告於罪之動機。是證人林月華所述游靜佳上開帳戶交由被告使用等節,應堪認定,被告辯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銀行帳戶屬於個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被告許益誠前因2
次販售金融帳戶之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易字第451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顯然明知帳戶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被告向林月華借得證人游靜佳之系爭帳戶後,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用以詐騙被害人黃雅芳之金錢,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益誠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
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㈤至檢察官聲請調取系爭帳戶101年1月5日至101年10月30
日之交易明細及101年8月9日存款5000元之來源等,因與本案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無關,爰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益誠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雅芳施以前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前已有2次幫助詐欺犯行、本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