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鴻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文明知其無足夠資力支付購買運動彩券之簽注金,亦無意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2時45分許,前往 黃彥智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勁動力彩券行」,向店員 廖容佩 購買台灣運彩之彩券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550元,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謊稱等比賽結束後再支付簽注金云云,致廖容佩陷於錯誤,誤認蔡鴻文有支付投注金之意願,蔡鴻文因而取得兌換彩金機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當日22時57分許,比賽結束後,蔡鴻文又藉故向 廖佩容 謊稱要回家拿錢,等一下就過來付款,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駛其姊夫 吳孟達 (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未再返回彩券行,事後亦未前往彩券行清償其投注之金額,廖容佩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勁動力彩券行店員廖容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5頁),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累犯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前科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前案所違犯者乃詐欺案件,與本案所違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違犯本件詐欺得利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支付投注金,仍以有支付彩券金額之意願及能力取信於上開彩券行店員廖容佩,使店員陷於錯誤而為投注,致上開彩卷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辯稱無犯罪動機,不是故意不付款,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店員作證,及本院提示店員警詢筆錄後,始改口不用造成大家困擾,不用傳喚店員,而坦承本件犯行(見審易卷第39頁),再衡之其自稱已償還下注款項,經本院電詢店員廖容佩亦稱被告有還彩券行款項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3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素行(於104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不法利益(1,550元,尚非甚鉅)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共價值1,5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全數償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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