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號
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原告 蔡啟仁 被告 蔡啟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蔡啟仁應給付被告蔡啟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305元及測量費4,280元,合計共1萬1,585元;被告則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3,230元,各有兩造提出之納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繳納人│金額│分擔比例│││││(原告:千分之九九六)│││││(被告:千分之四)│├────────┼────┼─────┼───────────┤│第一審裁判費│蔡啟仁│7,305元│原告:7,276元││││├───────────┤││││被告:29元│├────────┼────┼─────┼───────────┤│第一審測量費│蔡啟仁│4,280元│原告:4,263元││││├───────────┤││││被告:17元│├────────┼────┼─────┼───────────┤│第一審證人旅費│蔡啟化│3,230元│原告:3,217元││││├───────────┤││││被告:13元│├────────┼────┼─────┼───────────┤│合計││14,815元│原告:14,756元││││├───────────┤││││被告:59元│├────────┴────┴─────┴───────────┤│一、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第一審證人旅費為新台幣3,171元。││(已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測量費)││【計算式:3,217元-(29元+17元)=3,171元】││││二、原告所繳上訴二審訴訟費用共10,90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蔡啟仁)負擔。││故此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負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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