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 林顯榮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 蕭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六百五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以美登字第六七九七○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0月13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2)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12日至88年10月11日,所擔保之債權經15年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12日至88年10月11日,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88年10月11日起算,歷經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審訴卷第37、39頁),如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審核、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經過5年除斥其間未行使而消滅,惟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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